申复原危险驾驶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17:49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孟刑初字第00087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复原,男,1968年7月3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复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复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复原于2013年2月16日20时15分许,酒后驾驶青AJ7838号白色东风“本田”轿车,沿孟州市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武松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扣。经鉴定,被告人申复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2817mg/100ml。被告人申复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申复原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申复原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复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申复原的供述;证人杨××、王××、杨一×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呼吸酒精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提取血样、确认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复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申复原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复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O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郭艳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