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84号
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瑞。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579元,减半收取12289.5元,由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韦亚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冯斌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