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70号
原告田广峰,男,汉族,1977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书勤,男,汉族,1945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金池,男,汉族,1958年2月3日生。
被告田金玉,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生。
原告田广峰诉被告田金池、田金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峰的委托代理人田书勤、胡延勇,被告田金池、田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祖父田老庚共有儿子四人,长子即原告父亲田书勤(田刘栓),次子即原告二叔田金木,三子即被告田金池,四子即被告田金玉,田老庚在世分家时商定本人随身患残疾的次子田金木一起生活,其名下新院子(郑郊宅字NO0064349号)也归田金木,将来田金木生养死葬谁承担宅院房产归谁。田老庚去世后,所在湾刘村出面为田金木落实国家五保政策,最后与原告父亲田书勤(小名田刘栓)签订了五保户供养协议书,确认田金木生养死葬由原告承担,田金木死后的宅院房产等也归原告。根据五保协议,原告为二叔田金木治病、照顾生活,并养老送终,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然而田金木去世后,二被告却声称田金木遗留财产有其一份,被告田金玉还强行拆掉争议宅院房屋一间。此事经协商无果,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二七区马寨镇湾刘村五组田老庚名下的房产属于原告(暂定5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宅基地使用存根复印件一份;2、湾刘村委五保户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证明三份;4、证人证言两份。
被告田金池辩称,我二哥田金木是共同抚养,田金木去医院,我拿钱了,医院报销条给了我大哥,我没有不管我二哥,死了的时候我也管了,房子的事我们分了四份,大哥两份,我和田金玉各一份。
被告田金池未提交证据。
被告田金玉辩称,老人不愿意把地分开,后来我们三个分开了,老二住院我们都去伺候。
被告田金玉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田金池认为不符合事实,被告田金玉认为都是虚假的,本院认为三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对三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因两位证人年龄较大,不能完整叙述所要证明问题,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田金玉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协议是草稿,没有见证人签字,是没有生效的协议书,被告田金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系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与原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祖父田老庚生前育有四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田书勤(又名田刘拴)、田金木、被告田金玉(又名田小玉)、被告田金池(又名田小三),田老庚夫妇去世后,其名下宅基地(郑郊宅字NO0064349号)由次子田金木使用。田金木一直未婚,2005年10月23日,田金木所在的湾刘村委会与田书勤签订五保户供养协议书,约定田书勤以亲友代养形式代养田金木,为田金木提供日常生活管理和服务,并负责其住房的维修,田金木死亡后由代养人负责安葬,其财产归代养人所有,田金木生前由田书勤、田金玉、田金池负责为其提供粮食,去世后,田书勤、田金玉、田金池就其生前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益问题达成分配意见,三人同意田书勤分得50%,田金玉、田金池各分得2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成套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九条生产线共计15800000元,即每条生产线为1755555.5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266666.67元(1755555.56元×3条=5266666.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400000元,还应支付866666.67元。原告要求866600元,但其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欠款为86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为8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485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的1%违约金,即52666.67元(5266666.67元×1%=52666.67元)。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发票及相关手续,原告应赔偿其损失的辩解理由,因提交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生产线价格错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九条生产线赠送一条生产线,但被告实际购买三条生产线,故应按每条生产线为1755555.56元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866000元、违约金52666.6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忠锋
审 判 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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