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克正与郑州蓝箭商贸有限公司、盛瑞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4:3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349号

原告陈克正,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元、张凤敏,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蓝箭商贸有限公司,具体情况不详。

被告盛瑞娟,具体情况不详。

原告陈克正诉被告郑州蓝箭商贸有限公司、盛瑞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8月份,被告的业务员马少华电话和原告联系,洽谈包装加工业务。后原告去了郑州,在被告公司见到了老板洪汉流(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洪光炎),因为计划和被告准备长期合作,双方就订立了口头合同,经过详细协商,每次的加工样式凭样品加工,价格随时调整。每次被告支付定金,及时结算余款。协商好具体事宜后,2009年10月份,原告和被告开始合作。开始双方合作比较愉快,但到2011年年底,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280000多元,而且无论怎么催促,被告总是推诿。无奈,我只好中断加工,并多次找蓝剑公司讨要加工费。2012年9月26日被告的会计盛瑞娟出具了欠款证明,但没有偿还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被告盛瑞娟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2171元及逾期利息28217元,共计3103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陈克正起诉的被告郑州蓝箭商贸有限公司、盛瑞娟具体情况均不详,原告亦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克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55元,全部退回原告陈克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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