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54号
原告河南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伟。
委托代理人刘敏杰、仵蛟龙,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欣、保华伟,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杰、仵蛟龙,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欣、保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卖场供货,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来对账函一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89547.05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费用373593.50元,两项抵消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953.55元,要求原告对其对账函予以确认。因原告不欠被告费用就拒绝确认,并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清偿。2013年8月8日,被告又发来终止合作函一份,明确将欠原告货款抵消被告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9547.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之间的利息18178.9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往来余额对账函一份;2、退货单据一份;3、商品入库单一份;4、往来余额对账函、关于通知来国美对账及帐扣后终止合作的公函各一份;5、QQ聊天记录四张;6、供应商支付银行信息一份;7、发票四张。
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要求返还货物的诉请是自相矛盾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经营采购合同书一份;2、特价机协议三份;3、金立供应链系统-合同管理数据一张;4、河南国美电器格兰仕空调库存明细及入库单各一份;5、授权委托书、退厂函、退厂单各一份;6、滞销仓储费用确认单一份;7、直销仓储费欠款明细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该证据上有应付也有应收,说明原告也欠被告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内容真实性无从考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银行出具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供应商编码和合同编码是两回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仅对格兰仕中山公司及被告总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对原告公司不发生约束力,但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6,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可与其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公司单方面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去往来余额对账函一份,显示: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33433.73元,要求原告对该份对账函进行签字确认,原告未签字确认。截止同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89547.05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对截止2013年7月31日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89547.05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拖欠其滞销仓储费971223.9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89547.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销仓储费,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9547.0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4.50元,由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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