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29号
原告王新国
被告徐玉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国诉被告徐玉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新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回25元。
审判员 郭洪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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