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志平与刘向科、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47号
原告马志平,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生。
被告刘向科,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生。
被告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志平诉被告刘向科、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平,被告刘向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刘向科驾驶登记车主为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E1251大型货车在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违反交通规则追尾,将同向行驶的马志平驾驶的豫DS3330号小型轿车撞坏并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并自费诊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予赔偿。刘向科所驾驶车辆车主系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调查豫CE1251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两张;3、交通费票据一组;4、保单两份。
被告刘向科辩称,我是司机,车是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
被告刘向科未提交证据。
被告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保单合法有效,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应扣除医保费用,另外诉讼费用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交通费不能证明是因事故发生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刘向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刘向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不能认为是本次事故所花费的,本案结合案情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保险单需要核实,被告刘向科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向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E1251轿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干桂路口南100米处,与原告马志平驾驶的豫DS333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DS3330车辆损坏、马志平及乘车人赵柱锋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向科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志平、赵柱锋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060元。豫CE1251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发在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向科驾驶豫CE1251轿车与原告马志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刘向科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1060元、交通费2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志平医疗费1060元、交通费290元,以上共计135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向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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