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彦平与河南乐语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746号
原告王彦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乐语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6号2层。
法定代表人费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彦平诉被告河南乐语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平的委托代理人崔彦红、被告河南乐语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平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与太康路交叉路东南角一层的被告营业厅购买手机,原告购买手机,交完购机款,去开发票过程中(走向开发票柜台时)在被告的营业厅摔倒,造成原告左侧距腓后韧带及跟腱变性、左踝关节少量积液、左踝关节周围软组织水肿、左足骰骨骨髓水肿。原告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至今未愈,但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3年12月18日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2、2014年2月27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诊断证明,2014年3月27日郑州市骨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3、2013年10月27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4、2013年11月29日河南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磁共振报告单;5、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本;6、河南中学医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共计15张,金额共计2448.4元;第三组证据: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第四组证据:王彦平受伤当天在被告处购买手机发票两张。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500元。
被告河南乐语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摔伤是被告造成的;二、原告摔伤是由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2013年10月27日的诊断报告显示:“左踝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该诊断报告证实其摔伤后并无任何异常;三、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系间接证据,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在被告处受伤的情况,其所提交的录影及视频资料均系其事后自己陈述及媒体根据其陈述作出的报道,有失客观公正,原告在受伤后,可以是自己故意造成的,也可以任意的说是在哪摔伤的,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综上所述,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均为连号,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王彦平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与太康路交叉路东南角的被告营业厅购买手机时,在被告的营业厅的台阶处摔倒,被告的员工遂带原告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王彦平,性别女,DR片显示:左踝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诊断意见:左踝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注意休息,避免负重;局部药物应用。”2013年11月29日,原告因左踝疼痛到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书载明:“姓名王彦平,性别女,主症:左踝关节扭伤至局部肿痛1月余。检查:左距腓后韧带及跟腱变性、左踝关节少量积液,左踝关节周围组织水肿。诊断:左踝扭伤。处理1、建议长期卧床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12月18日和2014年1月16日、2月27日,四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复查,诊断结果为:左踝创伤性滑膜炎,左距腓后韧带及跟腱变性、左踝关节损伤伴创伤性滑膜炎、关节积液。期间,原告在医院花费医疗费2328.4元,在药店购药及治疗花费120元,共计2448.4元。后因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受伤当日及受伤三周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费用已由被告的员工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厅办理相关业务时在台阶处摔倒,造成原告左脚踝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体责任承担如下: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可以是由其自己故意造成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医疗所花费的2448.4元为准。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两个月,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计算,交通费、营养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计算。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本院分别酌定为:误工费56元/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天=3360元、护理费69.53元/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0天=2082.9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彦平的医疗费2448.4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2082.9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8541.3元,由被告河南乐语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70%,即5978.91元。
二、上述赔偿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元,由原告王彦平承担167元,被告河南乐语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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