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4:31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9号
原告河南博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文。
被告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瑞丽。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博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博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博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博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原告河南博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韦亚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斌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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