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勇与于向阳、李超霞、于佳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4:30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66-2号
原告李志勇,男,1978年4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向阳,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清亮,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超霞,女,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清亮,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佳豪,男,1993年12月6日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李志勇诉被告于向阳、李超霞、于佳豪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超霞、于向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本院无权管辖本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超霞、于向阳提出的异议,涉及主管和管辖两个方面。
关于是否归法院主管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向阳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中约定“因为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双方因合作意向发生纠纷,已协商解决,并于2014年4月10日达成协议,现双方系因2014年4月10日的协议发生纠纷,而对该纠纷并未约定仲裁解决的方式,故被告李超霞、于向阳对本案不属法院主管的异议不成立。
关于是否归本院管辖的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但约定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的协议书第七条中“可向荥阳市法院起诉”,违反了协议管辖须作出唯一选择的规定,属无效约定,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定,由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超霞、于向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慧芳
审判员  陈朝阳
审判员  任丙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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