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45号
原告赵柱锋,女,汉族,1979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志平,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生。
被告刘向科,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生。
被告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柱锋诉被告刘向科、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柱锋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马志平,被告刘向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刘向科驾驶登记车主为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E1251大型货车在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违反交通规则追尾,将同向行驶的马志平驾驶的豫DS3330号小型轿车撞坏并将乘坐人赵柱锋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赵柱锋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寰椎右侧前弓骨折,寰枢椎半脱位,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945.08,并且因为寰枢椎半脱位,只得整日带矫形器生活。事故当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2014-2098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向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赵柱锋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予赔偿。刘向科所驾驶车辆车主系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调查豫CE1251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1767.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赵柱锋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证明各一份;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5、刘向科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刘向科辩称,我是司机,车是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
被告刘向科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进行鉴定,鉴定应属无效,其他各项赔偿请求也没有合法的依据和证据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刘向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刘向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佩戴假肢需有佩戴证明,这不是佩戴假肢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刘向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法院的选取程序,也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不合法,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刘向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刘向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由事故所需、交通费用过高,但未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向科驾驶被告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的豫CE1251轿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干桂路口南100米处,与原告马志平驾驶的豫DS333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DS3330车辆损坏、原告赵柱锋、马志平受伤(支出医疗费1060元)。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向科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志平、赵柱锋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2866.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60元,出院证显示陪护两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豫CE1251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发在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马志平育有一子马晨豪(出生于2001年6月10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向科驾驶被告洛阳鹏越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的豫CE1251轿车与原告马志平驾驶的豫DS333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刘向科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32866.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60元、护理费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1233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2元、鉴定费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过高,应为44796.06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187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柱锋医疗费8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7941.2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2387元、误工费12332.50元,以上共计76600.7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柱锋医疗费23926.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8961.53元;
三、驳回原告赵柱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向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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