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鸣与陈钏钏、刘玉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22号
原告王子鸣,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生。
被告陈钏钏,女,汉族,1988年1月21日生。
被告刘玉秀,女,汉族,1963年2月18日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原告王子鸣诉被告陈钏钏、刘玉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鸣,被告陈钏钏、刘玉秀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钏钏驾驶豫A8868Z号小型轿车与王广景驾驶豫AW112X号小型机动车在郑州市公安干校路与王庄村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钏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原告车损为29566元,原告为此支付拆检费2956元、停车费975元、估价服务费1478.3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35275.30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696.20元、拆检及停车费2751.70元、施救费210元、估价服务费1034.80元,共计24692.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一份;3、保单一份;4、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5、评估发票十三张;6、拆检费及停车费收据一张。
被告陈钏钏、刘玉秀辩称,1、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要求的部分费用不合理。
被告陈钏钏、刘玉秀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陈钏钏、刘玉秀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陈钏钏、刘玉秀认为没有正规发票,显示停车时间过长,与评估报告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钏钏驾驶被告刘玉秀所有的豫A8868Z号小型轿车与王广景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W112X号小型机动车在郑州市公安干校路与王庄村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W112X车受损,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钏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广景负次要责任。豫AW112X车经估价鉴定车损为29566元,为此,原告支出拆检费2956元、停车费975元、估价服务费1070元,豫A8868Z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钏钏驾驶的豫A8868Z车与王广景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W112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陈钏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广景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钏钏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29566元、拆检费2956元、停车费975元、估价费1070元。原告要求施救费21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刘玉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刘玉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鸣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陈钏钏赔偿原告王子鸣车辆损失费27566元、拆检费2956元、停车费975元的70%,即22047.90元;
驳回原告王子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评估费1070元,原告王子鸣负担446.10元,被告陈钏钏负担104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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