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崇兴与郑州圣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638号

原告阎崇兴,男,汉族,1952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操俊岭,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圣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书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公社,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崇兴诉被告郑州圣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操俊岭,被告郑州圣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公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崇兴诉称:被告于2001年开始租用原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与兴华南街交叉口航海路140号的汽修厂(带设备,又设备清单),从事汽车修理生意。自被告经营期间,原告极力配合被告的工作,正因如此租金也是一拖再拖。2009年的租金也是分六次共支付了53000元(最后一次是2013年6月24日支付5000元),下欠租金7000元,2014年5月1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560号判决书已经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该7000元租金。2009年底面临政府拆迁,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晚上悄悄搬走,同时也将属于原告的厂内设备拉走。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租金和设备,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给原告5000元租金,对于设备及设备使用费闭口不提,时至今日被告拒付下欠的7000元场地租金和设备租赁费及赔偿金6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汽修设备汽车整形机、汽车启动多用机等;2、被告支付上述设备租赁费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3、租赁协议三份、清单;4、联合经营合同、协议、收条及材料清单;5、证人闫志强、闫建涛证言。

被告郑州圣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见过原告起诉状上所列举交付清单上的设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圣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及3号证据中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判决书未生效,3号证据中的清单被告未见过设备,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5号证据原告未按规定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6号证据不是原告所诉的设备。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及3号证据中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3号证据中的清单,被告未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设备已经交付被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将设备交付与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证人不到庭且又未有相关的身份信息,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将设备交付与被告,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杨书果系被告郑州圣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11月7日,原告与河南省铁路总公司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二份,杨书果作为代表人在该公司签章处予以签名,分别约定原告向河南省铁路总公司实业开发公司提供门面房1楼1间24平方米,2楼2间48平方米及场地835平方米(航海路与兴华南街交叉口航海中路140号)、水电及部分设备(附清单于后)。租赁期间均自从2001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1日,租赁费分别为24000元和42000元。200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杨敏在该公司签章处予以签名,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门面房1楼1间及场地1.163亩(航海路与兴华南街交叉口航海中路140号),水电及部分设备(附清单于后)。被告向原告首付半年使用金30000元,以后每半年交付使用金30000元,租赁期间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租金及设备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现原告认为被告还应返还汽车整形机、汽车启动多用机等设备并支付设备租赁费60000元,依据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将门面房和场地租给被告时,连同汽车起动多用机、汽车整形机等设备也租给了被告,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交付清单上没有被告签字,被告对上述设备清单又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将设备确已交付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汽车起动多用机、汽车整形机等设备并支付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崇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阎崇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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