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949号
原告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丽。
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贵。
原告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诉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45元,原告减少诉请后应收取2372.5元,余额2372.5元退回原告。
审判长 王 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