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19号
原告梁柱山
被告李伟,具体信息不详。
原告梁柱山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梁柱山于2012年12月通过朋友与被告李伟相识。2014年1月5日,在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淮南街家电市场被告李伟驾校办公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肆万伍仟元。原告本着真诚友好的态度答应帮助被告。经双方协商,被告主动为原告办理了符合法律程序的欠款手续,手续内容明确表达了被告欠原告人民币金额肆万伍仟元,双方确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5月10日两次还清,以及被告到期不还应负的法律责任和违约后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以上相关内容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按指纹签字表示同意,双方手续办妥后,原告于当天下午支付被告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原告从2014年2月中旬开始联系被告,被告一直不接电话或者关机。到了双方约定的2014年3月1日首次还款时间,原告仍然联系不上被告,2014年3月2日,原告通过朋友帮助,见到了被告的妻子小瑞,原告向被告的妻子出示了被告的欠款手续,被告的妻子以被告违法被刑拘,和自己没钱为理由拒绝还款。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妻子联系,对方一直处于关机状态,现被告李伟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由于被告正在监狱服刑期间,原告根本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金额肆万伍仟元的事实;二、依法判令被告按实际欠款金额归还原告,并按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个人基本信息及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及其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柱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全部退回原告梁柱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郭洪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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