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795号
原告郑州市第五十七中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0号。
委托代理人张凤敏、刘宏元,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伟,男,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市第五十七中学诉被告李杰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市第五十七中学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第五十七中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第五十七中学撤回起诉。
审判员 陈 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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