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秋华与陈冬梅、路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3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71号

原告薛秋华,女,汉族,1952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冬梅,女,汉族,1980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科、靳玉平,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培,女,汉族,1982年5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科、靳玉平,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秋华诉被告陈冬梅、路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秋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奎,被告陈冬梅、被告路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秋华诉称:原告经被告陈冬梅介绍认识,投资艾孚山创业联盟项目,前期投入20000元,通过产品返还的形式已经领完。后又投资深圳宝矿网公司60000元,公司保证本金全部返还,之后,原告已经收到宝矿网返还的本金3200元,还有56800元的本金未收回。经原告与公司郑州负责人李中选及陈冬梅、路培协商,由被告陈冬梅、路培将剩余本金568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前,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返还。2013年4月,二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还余50800元欠款。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联系,催促其还款,还款期限2013年6月已过,二被告所欠50800元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薛秋华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月22日证明一份。

被告陈冬梅、路培辩称:原告并没有将案件之真实事实向法院陈述,诉状中多有不实之词。为澄清案件事实,使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处理本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如下答辩: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投资款不具有偿还的义务。1、被告在艾孚山创业联盟从事营销工作期间认识的原告,原告在得知该创业项目的利弊后权衡再三,认为可以进行风险投资,便自愿与艾孚山创业联盟达成投资协议并将8万元的投资款以个人名义通过李岩(艾孚山创业联盟郑州负责人李中选之女)分别转入金士力公司20000元、深圳宝矿网60000元。这些事实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投资金士力公司的2万元已经通过产品返还的形式领取完,投资宝矿网的6万元返还了本金3200元,还剩余56800元本金未收回。”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全部款项是通过艾孚山创业联盟这个平台投的资,收益方也是其本人,与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2012年下半年,深圳宝矿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多达几亿元被公安机关依法调查,一时间全国投资宝矿网的客户约7.8万余人的投资款属于涉案资金被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其中就包括二被告的几十万元和原告的5万多元。宝矿网事件不久之后很多投资人都找到公司,因艾孚山创业联盟只是个交易平台,无法退换投资人的款项,郑州的几百名受害者便登记信息后等待案件的进展。在此期间原告也多次找到郑州的负责人李中选要求退款,李中选的答复也是等案件结束后看司法机关对于受害人的资金如何处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不便等原因,才在2013年1月22日在李中选的见证下出具证明,将来如果宝矿网退款了(因为很多受害人认为这些钱都是普通百姓的血汗钱,政府早晚都要退还),由二被告负责将退回的款项转交给原告。所以,从该案件的整个过程来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人的投资款没有偿还的义务。二、原告以一份“证明”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个人偿还原告的投资款实属无稽之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证明中二被告的身份只是经办人,并非债务人。通过“宝矿网”事件足以看出原告的投资款只能通过涉案资金返还的形式予以退还,同时证明中的“负责”是负责转交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偿还之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所以,二被告与原告作为该案件的受害人只能以起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2013年4月份,原告一直催问“宝矿网”事件进展,并说自己现在没有钱啦,需要钱看病等等,二被告也将该情况给李中选说了,李中选也知道这6000元钱是借给原告的,等宝矿网资金解冻后,二被告可以将该资金扣除。所以,原告称是二被告人偿还其投资款的6000元实属无稽之谈。综上所述,二被告也是深圳“宝矿网”事件的受害者并且受害的资金远远多于原告,同样是受害者二被告也不可能同意原告将其投资的款项风险转嫁给二被告,原被告之间不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二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的投资承担相应的还款和退款义务,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冬梅、路培的证据有:1、宝矿网网页信息三份;2、深圳市宝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权利证明书两份;3、新浪网新闻信息两张(打印件);4、艾孚山受害人名单;5、被告陈冬梅情况说明一份;6、证人李中选证言。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仅能说明二被告是经办人,等深圳市宝矿网公司把钱给被告后,二被告再转交给原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4号证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3号证据并非工商行政部门出具,没有证明力,2号证据两个盖章的名字一样,但公章大小不一样,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5号证据系当事人自己陈述,6号证据证人陈述不真实,证人是艾孚山创业联盟的负责人。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明中二被告是以经办人的名义签名,且涉案金额是原告投入深圳宝矿网公司,二被告仅负责将原告的钱要回,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提交的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二被告均向深圳市宝矿网投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陈冬梅、被告路培以经办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薛秋华投资艾孚山创业联盟项目,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通过李岩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702010435113)分别转入金士力佳友公司贰万元整(20000)、深圳宝矿网公司陆万元整(60000)。目前薛秋华已将贰万元金士力产品全部领完。另收到宝矿网返还本金:叁仟贰佰元整(3200)。剩余伍万陆仟捌佰元整(56800)本金未收回。现因宝矿网公司出现问题,国家冻结资金立案侦查,为确保薛秋华剩余本金(伍万陆仟捌佰元整)收回,经协商由陈冬梅、路培负责将薛秋华剩余本金于2013年6月20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返还。”证人李中选作为鉴证人在该份证明上予以签字。后,原告自被告陈冬梅、被告路培处取得6000元。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也应向其支付剩余的50800元,依据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明确载明二被告是经办人,负责将原告的剩余本金于2013年6月20日前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返还,且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和二被告都向深圳宝矿网投有资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冬梅、路培偿还其欠款50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秋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薛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迪

  人民陪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段雪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