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615号
原告王永生
委托代理人郭文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爽
被告刘泽银
原告王永生、蒋爽诉被告刘泽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生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被告以其经营的橱柜厂入伙原告的“盈通”橱柜厂合伙经营。合伙期间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后由于经营不善,2014年4月7日三方核帐:总支出630028元,收入623775元。但该帐并不显示原告入伙时的板材,且原告代合伙偿还债务11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盈通橱柜厂财产并责令被告承担合伙相应的债务及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入伙时的板材、五金等材料(如不能返还实物折价赔偿11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刘泽银的住址位于河南省商城县余集镇雷冲村刘洼,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二七区的证明,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生、蒋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26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松
审判员 赵慧红
审判员 周俊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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