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与朱林春、花金付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4:2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42号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被告朱林春。
被告花金付。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诉被告朱林春、花金付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47元,减半收取7723.5元,由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负担,余额退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齐礼阎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苗富霞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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