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21号
原告张彩霞,女,汉族,1977年9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范利静,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贵欣,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
原告张彩霞诉被告刘贵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利静,被告刘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平素关系良好。2014年7月9日20时许,原、被告因邻里滴水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先是掐住原告的脖子,原告的丈夫及时赶到将被告推开,被告又随手拿起铁锨将原告打倒在地。后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110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带至分局警务室,原告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肩袖损伤、右肩关节积液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因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1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贵欣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他们是三个人打我的,我也受伤了。
被告刘贵欣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7月9日20时许,双方因盖房问题引起纠纷进而互相殴打,原告张彩霞被被告刘贵欣打伤,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10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1948.70元。被告刘贵欣因此事于2014年8月21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引发互殴,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11948.70元、护理费6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6362元过高,应为1293.90元(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天,应为31485元/年÷365天×15天=1293.9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60元过高,应为80元(10元/天×8天=8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39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贵欣赔偿原告张彩霞医疗费119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636.50元、误工费1293.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399.10元;
二、驳回原告张彩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刘贵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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