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健美诉冀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4:2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43号

原告马建美

被告冀光明

原告马建美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00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利息6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建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26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人民陪审员  张彦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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