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43号
原告马建美
被告冀光明
原告马建美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00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利息6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建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26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人民陪审员 张彦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