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15号
原告王团结
被告霍思秀
原告王团结诉被告霍思秀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团结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霍思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团结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霍思秀的起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团结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元,原告减少诉请后应收取88.5元,余额88.5元退回原告。
审判长 王国松
审判员 赵慧红
审判员 周俊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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