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赞峰与郑州郑飞医院(以下简称郑飞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072号
原告李赞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宝玉,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郑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南三环中段。
负责人王润琦,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全、方翔,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赞峰诉被告郑州郑飞医院(以下简称郑飞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宝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赞峰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李赞峰以郑州市二七区郑鑫超市的名义与被告郑州郑飞医院签订了《淮南街商业房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郑州市二七区郑鑫超市租赁淮南街郑飞医院大门北、郑飞家属院西门南地段310平方米门面房一幢,租赁期限三个月,管理费用46500元,二楼十月份房租400元,由郑鑫超市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向被告郑飞医院党支部书记任竹红交房租96600元、11月8日向被告交房租46900元。2011年1月1日,原告又以郑州市二七区郑鑫超市的名义再次和被告郑州市郑飞医院就该房屋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签订了与2010年10月1日《淮南街商业房承包经营协议书》除二楼房租外内容相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期满后,原告就多交的70100(96600元+20000元-46500元)房租要求被告郑飞医院退还,无果。综上所述,被告郑州郑飞医院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对多收原告的房租70100元理应退还,但其毫无理由拒绝退还。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交的房租701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2、(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系郑鑫超市的经营者。第二组:1、淮南街商业承包经营协议书两份;2、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承包关系及原告已交清全部租金。第三组:1、收条一份;2、(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671号判决书、(2012)郑民二终字第294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多收了原告70100元。
被告郑飞医院辩称,一、原告诉称的“96600元房租”系由案外人“任竹红”所收取,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并非被告。而且,“任竹红”也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完全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称的三笔“房租”是在2010年10月-12月期间交付,而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第一次起诉开始主张其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就涉案的“淮南街商业房”,原告先后与郑州飞机设备公司职工医院及被告签订过三份《承包经营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付房租共计471310元,加上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涉案商业房至2015年5月31日该商业房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期间给被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88310元。即使将2010年10月16日的96600元计算在内,原告支付过的房租(包含押金)总金额为399600元,显而易见,原告不仅没有付超房租,而且尚欠付288650元。原告诉称“多交了房租”显然完全不属实。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经营协议书三份,证明原告应向其支付租金471310元;第二组证据:(2012)郑民二终字第294号判决书,证明不存在原告多付房租的情况;第三组证据:交付房租明细表,证明原告尚欠房租。
经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第一组证据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二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第三组证据1提出异议,但第三组证据中任竹红出具的收条在法院生效判决书中已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三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原告李赞峰以郑州市二七区郑鑫超市的名义(乙方)与被告郑飞医院(甲方)签订《淮南街商业房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载明:“一、甲方根据乙方使用要求同意将郑飞医院所属的淮南街郑飞医院大门北、郑飞家属院西门南地段310平方米门面房面积共计310平方米,交由乙方承包经营。九、协议期限:三个月一个承包期,协议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乙方,管理费由甲、乙双方协商。十、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付清三个月管理费,管理费按50元/平方米计收(营业面积)。合计人民币46500元,二楼10月份房租400元,共计人民币46900元。十三、协议时间: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郑鑫超市的名义于2010年10月16日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任竹红交房租96600元,任竹红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郑鑫超市房租96600元。”2010年11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管理费469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0年12月31日,被告预收原告房租20000元。2011年1月1日,原告以郑州市二七区郑鑫超市名义又与被告就该房屋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签订了与2010年10月1日《淮南街商业房承包经营协议书》除二楼房租外内容相同的协议书。此协议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后原告以被告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对多收原告的房租70100.00元理应退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多交的房租701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李赞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郑州市二七区郑鑫超市。
又查明,郑州飞机设备有限公司原隶属于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从2003年开始实施军民分立破产,并对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资产负债进行了分割,其中该公司所属医院等资产按政策规定划归破产企业。2006年7月1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同时成立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清算组,接管原企业的所有资产和人员,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破产资产首先用于安置职工,其下属职工医院资产也同时列为破产资产。清算组为了妥善安置医院所属的78名职工,采取以医院现有资产安置其职工的办法,医院职工以其安置费或补偿金按评估价值回购医院资产,经回购后,医院现有资产3086600元归医院职工所有。2007年12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民三破字第15-88号裁定,裁定宣告终结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予清偿。
再查明,被告郑飞医院以原告和张凤凤在2011年3月底租赁期满后拒不腾房也拒付租金,并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交给张凤凤经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李赞峰、张凤凤立即停止侵权,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腾空被其非法占用的房产;2、二人连带赔偿因其非法占有房产给郑飞医院造成的损失(截止起诉时为46900元,其后按其实际占用期限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二人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张凤凤以李赞峰支付的租金足以承租至2011年8月,二人系夫妻关系,不存在转租他人经营之实,且在其经营期间,郑飞医院连停三次电,造成20000多元损失为由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郑飞医院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2、判令郑飞医院赔偿因停电而造成的30000元损失;3、诉讼费由郑飞医院承担。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赞峰、张凤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所占用郑飞医院的房屋,并赔偿郑飞医院从2011年4月1日至腾空该房屋期间的损失(按每月15500元的房屋管理费标准计算);二、驳回郑飞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赞峰、张凤凤的反诉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郑飞医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现被告已收到执行款20000元。
被告郑飞医院以原告李赞峰欠交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房屋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赞峰支付郑飞医院管理费(租金)26500元及利息690元、违约金40000元(以上合计6719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李赞峰承担。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郑飞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飞医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淮南街商业房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任竹红交纳房租96600元、于2010年11月8日向被告交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469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向被告预交20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房租20000元,以上共计交纳租金163500元,而原告实际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租用被告房屋的租金为93400元。被告虽辩称任竹红收取租金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将多收取原告的租金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交的房租70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原、被告双方曾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争议,涉及房屋租金问题,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了(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故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经济损失,不存在多交房租的意见,被告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判决,且判决已生效并在执行程序中,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郑州郑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赞峰房屋租金70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郑州郑飞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 判 长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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