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杰与李闯、李闯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91号
原告刘红杰,男,汉族,1972年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闯,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生。
被告李闯峰,男,汉族,1983年12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晓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红杰诉被告李闯、李闯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杰的委托代理人韩芳、史玉靖,被告李闯,被告李闯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16时20分许,原告刘红杰驾驶豫AV361E号小型客车沿028公路由西向北行驶至028路水磨桥向北约100米处时,与被告李闯驾驶豫AR6156号中型货车相对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4年4月15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20140145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闯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李闯峰作为肇事车辆豫AR6156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豫AR6156号中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96587.67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二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第三组,郑州市中心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一份、郑州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一套,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总发票、门诊票各一份;第四组,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五组,户口本一份;第六组,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第七组,出生证明、被抚养人证明、父母身份证各一份;第八组,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李闯辩称,赔偿费用过高,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闯提交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李闯峰辩称,同意被告李闯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闯峰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员符合上路条件,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闯、李闯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均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后处理,该证据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李闯、李闯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编号为0249185其中的1260元已经报销,报销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被告李闯、李闯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李闯、李闯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处理,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6时20分许,原告刘红杰驾驶豫AV361E小客车沿028公路由西向北行驶至郑州市二七区水磨桥北约100米处时,与被告李闯驾驶被告李闯峰所有的豫AR6156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红杰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当日,原告先后被送往二七区马寨镇卫生院、郑州市中心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2000元(被告李闯垫付),后转入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35034.48元(含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报销血费1260元)。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红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闯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R6156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红杰申请对其双侧胫腓骨、双侧膑骨、左侧股骨、双侧肋骨、左侧股骨转子间、肺部、双侧下肢皮肤撕裂伤、头部、脸部皮肤撕裂伤等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2日,该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红杰头面部损伤评定为IX伤残、胸部损失评定为IX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刘兴垒(1950年8月14日生)、母亲陈香妮(1949年11月7日生)育有两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原告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其子刘一锟出年于2005年10月26日,女儿刘柯欣出生于2011年7月6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闯驾驶被告李闯峰所有的豫AR6156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V361E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闯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红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闯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35774.48元(含被告李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已扣除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报销血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24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13193.36元、护理费7160.80元、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38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79551.51元。以上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259551.51元的30%,即77865.45元,扣除被告李闯垫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75865.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李闯赔偿原告刘红杰医疗费125774.48元、残疾赔偿金111892.8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7160.80元、误工费1319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70元的30%,即77865.45元,扣除被告李闯垫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75865.45元;
三、驳回原告刘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1元、鉴定检查费1700元,由被告李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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