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18号
原告河南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8号金源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王慧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淑萍,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中段66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义宾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张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保洁服务。2013年8月1日,经双方协商终止合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欠款2742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4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10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河南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
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自2011年12月19日起,原告河南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向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保洁服务。2013年8月1日,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3年8月1日终止;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南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款274200元,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保洁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费用。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最终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4200元保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费274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3元,减半收取2706.5元,由被告负担,余额2706.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义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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