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09号
原告李成,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二兴,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伟杰,村主任。
原告李成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的委托代理人李二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妙可奶业有限公司租用我村荒地120亩办奶牛基地,由于所租土地达不到妙可奶业的要求,需进行土地平整和烟囱拆除,村委会当时无力及时支付费用,由于原告是在任村主任,为支持村里经济发展,从自家拿出113000元支付了施工费用。2010年8月20日,经村两委召开会议作出会议纪要,并有全体两委成员签字确认,欠原告款113000元,并确认自2009年6月原告垫付工程款后开始支付欠款利息。现村委会已将土地租给他人,每年收取租金,但欠原告款及利息却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所欠113000元自2009年6月30日开始按月息千分之六点三计算共计应当支付欠款利息34911元(利息及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此后应当另计至判决之日),诉至法院,请求:1、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113000元、支付利息3491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此后另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会议记录一份;2、协议、收据复印件各一份;3、时艳军、张仁学、时中顺等三人证人证言各一份。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郑州妙可奶业有限公司租用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民委员会村南河搞开发,需进行土地平整和烟囱拆除,村委会共支出平整、拆除费用163000元,郑州妙可奶业有限公司支付费用50000元,余款113000元由时任村主任李成垫付。2010年8月20日,该村召开两委成员会,决定原告李成的垫资,将来谁来投资先予支付李成113000元及利息。现被告已将本村东窑场土地出租给龙泉鱼村使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欠款113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成在担任被告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因平整土地、拆除烟囱为被告垫付现金113000元,后该村召开两委成员会,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欠款11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李成欠款1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
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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