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70号
原告黄海泉,男,汉族,1962年3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佩爔,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垚,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慧娟,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海泉诉被告李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爔,被告李垚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泉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汉博网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郑州市汉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和其他款项共计40余万元,之后被告就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并在此期间将网吧交给第三人王静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那么被告应当返还网吧设备及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所得收益。根据王静与李垚所签订的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自2008年11月6日开始每月向李垚支付利润的50%即每月26500元。王静实际向其支付了9个月共计238500元,那说明此9个月网吧利润总额至少应该为477000元。此外,法院判决王静应继续向李垚支付自2009年9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的利润共计503500元,据此可以得出此期间的利润总额至少为1007000元。由此可以计算出,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利润总额也应该636000元,也就是说在2011年3月5日之前的利润共计2120000元。加上网吧的设备等,李垚应返还的款项会更多。但原告考虑到被告在经营期间会付出一定的精力,因此从该部分利润中扣除920000元作为其经营期间的报酬。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网吧设备及经营所得共计1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1、汉博网吧转让协议书。2、合作协议书及9份银行汇单(均系复印件)。3、(2011)管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及(2012)郑民终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各一份。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
被告李垚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转让款是530000元,不是400000元;2、返还网吧设备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之诉尚在审理中,本案的审理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属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3、原告实际控制网吧,不存在返还网吧设备的情形;4、被告获取网吧股权后,投资的设备一直处于亏损中,不可能返还收益;5、原告所诉返还经营款1200000元,这一计算依据是按被告依法获得对王静的违约金进行推算的,不是经营所得,属于被告与王静协议的合法所得,而且只是债权权益,并未实际执行到位,且与网吧转让无关,故计算方法有误,且返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垚提交证据:1、汉博网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郑州中院开庭传票一份(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转让协议与被告的转让协议不一致,且在原判决中原告已经认可被告提交的协议。对2号合作书真实性无异议,银行回单9份被告没有告知代理人是否收到该款项,具体应以管城法院及中级法院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准。对3号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支付503500的利润金额有异议,这款项不是利润而是违约金,另外,3号证据还证明原告曾经以合同争议网吧的名义向法院提出过撤诉申请,原告与第三人王静之间签订有联营协议,原告将网吧的经营权交付给王静,判决书中对这两个事实已经确认,表明原告实际控制着网吧,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返还的问题。4号判决书未生效,黄海泉上诉了。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除第五项不同外,基本一致,但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第五项有删除的痕迹,且未加盖指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除第五项外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2号证据中的9份存款回单,被告称不知道是否已经收到,但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管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诉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郑州市汉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汉博网吧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原告同意从2007年9月1日起将汉博网吧交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汉博网吧现有的机器设备及设施由被告用于经营使用,被告可以根据经营情况对机器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改造,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以1000000元将郑州市汉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被告先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00000元,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被告累计付给原告转让款400000元,另被告自开始经营汉博网吧之日起至400000元转让款支付完毕前向被告支付27000元,剩余400000元转让款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累计支付给原告,在此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至400000元转让款支付完毕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转让款累计达到600000元后七日内,原告应无条件将自己所持有的汉博公司的股份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被告名下,由被告担任汉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保证被告所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60%,同时到工商部门为被告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超过十五日未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每逾一日,向被告支付已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变更后,网吧由被告继续管理经营,原被告双方按所持股份享受股东权利,对公司承担风险、分配收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转让款达到1000000元后七日内,原告应无条件将自己所持有的郑州市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剩余40%的股份变更至被告名下,同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每逾一日,向被告支付已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拒不将法人股份转让给被告,超过一个月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应返还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的100%,并支付被告更新设备、设施的费用。另外,原告亦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不向任何人转让或者以其它方式变相转让郑州市汉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份。
2008年8月20日,李垚作为乙方,王静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以所持有的汉博网吧经营证照作价出资,其作价占投资总额的50%,甲方以其经营网吧正常运营所需资金50万元作为出资,双方出资比例各占投资总额的50%,合作期限为5年,合作期间乙方不参与网吧的实际经营管理、决策活动,网吧日常具体管理决策与执行由甲方负责,经营期间利润分配比例,双方各为利润的50%,利润分配以附加合同为准。同年年11月19日,李垚作为乙方,王静作为甲方,又签订一份附加合约,约定:1、自2008年11月5起至合同期终止,每月甲方按定额26500元付与乙方;2、自此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须在每月5日准时将定额款打入乙方账户,超过5个工作日,甲方自动放弃经营,管理权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合作协议及附加合约履行一年,至2009年8月5日。之后,王静未再向李垚支付相关利润。
2010年1月1日,原告黄海泉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保证与李垚签订的协议作废,保证与王静签订联营协议之时解除以及第三人包括李垚在内的任何合作经营性或转让性质的网吧协议。”2010年1月6日,汉博互联网公司作为甲方,王静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联营协议,原告黄海泉在该协议的甲方一栏签名,王静在乙方一栏签名,协议签订后,王静依约向黄海泉支付相关费用。2009年10月,李垚曾以汉博互联网公司的名义起诉王静,黄海泉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提出撤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管民二初字第19号裁定书,驳回李垚以汉博互联网公司的名义对王静的起诉。2011年,李垚将王静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王静支付违约金1073500元,并返还郑州市汉博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黄海泉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黄海泉与李垚签订的汉博网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李垚在取得汉博网吧的经营管理权后,与王静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加合约协议亦合法有效。黄海泉在明知已与李垚签订网吧转让协议且在履行的情况下,王静在明知已与李垚签订合作协议且应当知道黄海泉已与李垚签订汉博网吧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二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王静应按照与李垚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加合约履行义务,王静的行为构成违约,以此判决王静按每月定额26500元支付李垚自2009年末8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共计19个月的利润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王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黄海泉认为,其与李垚签订汉博网吧转让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返还网吧设备并支付在此期间取得的收益,依据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被告就汉博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股权转让所签订的汉博网吧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转让协议有效。后李垚在取得汉博网吧的经营管理权后,与王静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加合约协议亦合法有效。王静在明知已与李垚签订合作协议且应当知道黄海泉已与李垚签订汉博网吧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与黄海泉签订联营协议,王静的行为构成违约。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王静虽向李垚支付利润238500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也判决王静应向李垚支付2009年9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利润503500元及2011年3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但上述费用的取得均系李垚依据其与王静签订的合作协议和附加合约所得,原告黄海泉要求被告支付经营所得12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网吧设备的问题,从原被告在2007年11月签订汉博网吧转让协议,原告将汉博网吧的经营管理及股权转让给被告李垚及在2010年1月1日,黄海泉出具保证书,并在2010年1月6日与黄海泉签订联营协议上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汉博网吧的设备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网吧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海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黄海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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