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保安诉被告温县温泉镇东梁所村第三村民小组、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12
原告邱保安诉被告温县温泉镇东梁所村第三村民小组、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3 09:01:40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一初字第00076号

原告邱保安,男,1951年出生,汉族。

被告温县温泉镇东梁所村第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张希良。

被告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小组

诉讼代表人王彪。

原告邱保安诉被告温县温泉镇东梁所村第三村民小组、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7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温泉镇东梁所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希良、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小组诉讼代表人王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保安诉称,温县东梁所凉鞋厂系温县温泉镇东梁所村第三村民小组开办。1999年8月1日,温县东梁所凉鞋厂借原告22400元,约定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开始追要至今,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该厂虽已歇业,其应当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清算。小组将凉鞋厂场地租赁他人,每年仍有100000余元收入,故借款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2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县温泉镇东梁所村第三村民小组、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小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有:

1999年8月1日温县东梁所凉鞋厂给原告出具的积资凭条一张,证明温县东梁所凉鞋厂向原告借款22400元。

本院调取证据有:本院(2012)温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县温泉镇东梁所村第三村民小组、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小组诉讼代表人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2012)温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8月1日,温县东梁所凉鞋厂向原告邱保安借款一笔,给原告邱保安出具积资凭条一张(该借据上存户姓名为宋小安,邱保安称出具借据时是其亲戚周保国报的假名),条据载明:积资日期1999年8月1日,归还日期2000年8月1日,月息10‰,存户姓名宋小安,积资金额贰万贰仟肆佰元,¥22400.00。2000年11月28日温县东梁所凉鞋厂偿还220元,2002年7月23日温县东梁所凉鞋厂偿还1000元。原告邱保安持借据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温县东梁所凉鞋厂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于2003年8月成立清算小组,凉鞋厂的权利义务由清算小组享有和承受,凉鞋厂吊销营业执照期间,第三村民小组将凉鞋厂的厂房、设备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本院认为,温县东梁所凉鞋厂经营期间借原告邱保安款,有凉鞋厂出具的借据为证,虽然借据上借款人为宋小安,但该借据现由原告邱保安持有,故本院认定温县东梁所凉鞋厂与原告邱保安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温县东梁所凉鞋厂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成立清算小组,凉鞋厂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小组享有和承受,清算小组应在清算原凉鞋厂的资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邱保安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4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借据上约定利息10‰,故被告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小组 应按照约定的利率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凉鞋厂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220元,双方没有约定所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该款在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利息部分中予以扣除。温县东梁所凉鞋厂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2003年8月成立清算小组,期间第三村民小组将凉鞋厂的厂房、设备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因此凉鞋厂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时,第三居民小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小组应偿还原告邱保安款2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8月1日始按照月息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22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小组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履行判决义务的,由被告温县东梁所村第三居民小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温县东梁所凉鞋厂清算小组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长军

                          审 判 员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杨大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方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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