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584—2号
原告刘国焘,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文娟,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清,男,回族,1965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卫、申东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焘诉被告刘世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世清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现住所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94号院3号楼45号,不在郑州市二七区,原告所诉地址“郑州市交通路150号院3号楼52号”既不是刘世清的住所地,也不是其经常居住地。另外,即使原告与被告所在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位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乡榆林村,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依据合同履行地原则,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被告刘世清原户籍登记身份证号码为41272119670819007X,住址为郑州市交通路150号院3号楼52号。2014年8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城东路派出所以该户籍登记重复为由,将刘世清上述户籍登记注销,刘世清现户籍登记身份证号码为412722196501225171,住址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94号院3号楼45号。本院认为,公民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应以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为准。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刘世清住址登记为郑州市交通路150号院3号楼52号的户籍已被公安机关注销,原告据此确定被告住所地不当,被告刘世清不在本院辖区居住,且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不在本院辖区。被告申请本案由合同履行地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移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刘世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亚磊
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
人民陪审员 张伦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斌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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