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874号
原告张魏魏,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伟,男,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
被告王志红,女,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
被告陈峰,男,回族,1977年10月27日生。
被告柴昌林,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生。
原告张魏魏诉被告张宏伟、王志红、陈峰、柴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魏魏的委托代理人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伟、王志红、陈峰、柴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魏魏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张宏伟、王志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陈峰、柴昌林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宏伟、王志红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王志红银行账户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借款约定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宏伟、王志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600000元;2、被告张宏伟、王志红支付利息(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陈峰、柴昌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1、借款/担保合同1份;2、借据1份;3、收条1份;4、银行汇款查询单1份。
被告张宏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志红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柴昌林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张宏伟、王志红、陈峰、柴昌林与原告张魏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宏伟、王志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陈峰、柴昌林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魏魏转账汇款方式分两次向被告王志红转款500000元。被告张宏伟、王志红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条各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认为被告张宏伟、王志红仅支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再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峰、柴昌林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宏伟、王志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600000元;2、被告张宏伟、王志红支付利息(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陈峰、柴昌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宏伟、王志红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宏伟、王志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宏伟、王志红偿还已到期的借款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并按照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两项请求累计计算过高,本院仅支持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峰、柴昌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陈峰、柴昌林对被告张宏伟、王志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伟、王志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魏魏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峰、柴昌林对被告张宏伟、王志红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魏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张宏伟、王志红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郭月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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