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81号
原告张艳丽,
被告张秀娥,
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丽诉被告张秀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丽,被告张秀娥的委托代理人任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针对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1幢涉及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编号:J11926380、J11926339、J11926377、J11926338的四套房产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张;3、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四张、维修基金收据四张。
被告辩称: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及相关资料的义务,协助过户并不是被告不作为,而是由于开发商迟迟不办理房屋产权证造成的,等开发商办理下来后,被告将第一时间协助原告办理。
被告庭审中出示证据由: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300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1幢13层1303号、1304号、1305号、1306号面积共296.28平方米的四套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应于合同签订的当天支付被告现金2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余款280万元汇入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在房款付清后2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在房款付清后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相关事宜,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该购房款30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另查明,一、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与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582322元的价格购买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1幢13层1303号、1304号、1305号、1306号面积共296.28平方米的四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J11926339、J11926377、J11926380、J11926338)。二、被告2011年12月28日与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编号分别为:J11926339、J11926377、J11926380、J11926338,上述合同已在房屋管理机关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2014年3月1日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被告,已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虽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具备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条件时,按照房屋管理机关的要求,协助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秀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张秀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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