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69号
原告许树勇,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强、张冕冕,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砚六,男,汉族,1972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许树勇诉被告范砚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树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张冕冕及被告范砚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树勇诉称:2007年5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2007年12月2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470000元,同样约定月息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804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二份、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一份、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一份。
被告范砚六辩称:已经偿还过原告20万元利息。
被告范砚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息1.5%。2007年1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70000元,月息1.5%,该笔借款原告分两次分别向被告转账410000元和6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7、8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00元,之后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月息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7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计算自2007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85个月零22天,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257200元;2007年12月27日的借款470000元的利息计算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78个月零3天,该笔借款的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550605元。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共计807805元,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偿还过200000元利息,该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607805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砚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树勇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607805元。
二、驳回原告许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4元,原告许树勇负担2415元,被告范砚六负担156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范砚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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