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中民与王桂荣、第三人刘华民、刘喜民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刘中民,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敏、时向领,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荣,女,汉族,1932年4月12日生。
第三人刘华民,男,汉族,1957年5月29日生。
第三人刘喜民,男,汉族,1964年1月2日生。
原告刘中民诉被告王桂荣、第三人刘华民、刘喜民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敏、时向领,被告王桂荣,第三人刘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华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拥有位于二七区马寨镇张砦村二组215号的宅基地房屋一套(宅基地使用证编号:0065868)。2013年10月26日,被告(乙方)代表原告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甲方)签订《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zz—2—140)。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实际享有安置房建筑面积共742.50平方米;第三条规定过渡费发放周期以房屋腾空交付甲方之日起到安置房交房之日止,每半年向乙方发放一次,过渡费按照实际安置面积1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发放,回迁周期计划为3年,若过度期满后未能实现按期回迁,第四年过渡费标准14元/平方米·月,第五年过渡费标准16元/平方米·月。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两个第三人关于老宅房屋分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彩瓦房:彩瓦房共417平方米,属个人出资所建,刘华民分得85.70平方米,刘喜民、刘中民各得165.65平方米。二、老水泥房(小东屋):刘喜民、刘中民各继承父母产业壹间房面积15平方米。”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砦村村长的见证下签订《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第三条约定:“回迁分房时,从王桂荣合同中扣除361.30平方米,刘喜民、刘中民各得180.65平方米。过渡费从第二期分别打入刘喜民、刘中民账户。”现被告由于其他原因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回迁安置房的分配方案,并且占有原告的过渡费不予返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2013年10月26日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zz—2—140)分配的742.50平方米中的180.65平方米安置房所有权的权益归原告拥有;2、被告名下180.65平方的安置房产生的过渡费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0月28日证明一份。
被告王桂荣辩称,原告已批有宅基地,不应该再来争老院。
被告王桂荣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刘喜民辩称,刘华民建了85.70平方米,刘中民建了165.65平方,刘喜民建了165.65平方,应该按情况说明上达成的协议办。
第三人刘喜民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刘华民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桂荣、第三人刘喜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原告刘中民、被告王桂荣、第三人刘喜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桂荣与原告刘中民、第三人刘喜民、刘中民均系母子关系。2013年8月,原告刘中民、第三人刘喜民、刘华民在被告王桂荣使用的宅基地上分别建房165.65平方米、165.65平方米、85.70平方米。2013年10月26日,被告王桂荣(乙方)就其宅基地安置问题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甲方)签订《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编号:zz—2—140),约定乙方宅基证面积为247.50平方米,可计算安置房面积为742.50平方米,过渡费按照实际安置面积1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发放,回迁周期计划为三年。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桂荣以每平方米300元的价格购买了411.40平方米安置房,并领取了第一期、第三期过渡费,原告刘中民、第三人刘喜民领取了第二期过渡费。
2013年10月28日,原告刘中民与第三人刘华民、刘喜民在马寨镇张寨村民委员会见证下,签订证明一份,显示:“一、彩瓦房:彩瓦房共417平方米,属个人出资所建,刘华民分得85.70平方米,刘喜民、刘中民各得165.65平方米;二、老水泥房(小东屋):刘喜民、刘中民各继承父母产业壹间房面积15平方米。”
2014年6月18日,原告刘中民、被告王桂荣、第三人刘喜民就涉案宅基地安置房屋面积及过渡费分配问题在张寨村委会见证下签订情况说明一份,显示:“一、彩瓦房共417平方米,属个人出资所建,刘华民分得85.70平方米,刘喜民、刘中民各分得165.65平方米;三、回迁分房时,从王桂荣合同中扣除361.30平方米,刘喜民、刘中民各得165.65平方米,过渡费从第二期分别打入刘喜民、刘中民账户。注明:老水泥房(小东屋)归王桂荣所有”。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2013年10月28日,原告刘中民、第三人刘喜民、刘华民在马寨镇张寨村民委员会见证下签订证明一份,对三人在被告王桂荣使用的宅基地上分别建房165.65平方米、165.65平方米、85.70平方米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刘喜民在村委会见证下就涉案宅基地安置房屋面积及过渡费分配问题再次签订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是在上述证明基础上形成的,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及第三人刘喜民在情况说明中约定,彩瓦房共417平方米,属个人出资所建,回迁分房时,从王桂荣合同中扣除361.30平方米,刘喜民、刘中民各得180.65平方米,过渡费从第二期分别打入刘喜民、刘中民账户。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分配的742.50平方米中的180.65平方米安置房所有权的权益及产生的过渡费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荣关于原告已批有宅基地,不应该再来争老院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3年10月26日被告王桂荣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zz—2—140)分配的742.50平方米中的180.65平方米安置房所有权的权益归原告刘中民所有;
二、确认2013年10月26日被告王桂荣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zz—2—140)分配的742.50平方米中的180.65平方米安置房产生的过渡费归原告刘中民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桂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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