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744号
原告张秀珑
委托代理人程建成,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阎坡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坤,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安全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安全科长。
原告张秀珑诉被告阎坡、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成,被告阎坡,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晚上8时许,原告张秀珑乘坐被告阎坡驾驶的豫AJ0209号63路公交车沿金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路与建新街交叉口40米处,因避让另一起电动车与自行车的事故紧急刹车,致原告受伤。豫AJ0209号63路公交车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阎坡负全部责,原告张秀珑无责任。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秀珑受伤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用60265.27元,其中原告垫付13765.27元。误工费55613.47元、护理费80513.96元、营养费1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4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赡养费6270.79元、抚养费3359.7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837元。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765.27元、误工费55613.47元、护理费80513.96元、营养费1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4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赡养费6270.79元、抚养费3359.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837元,共计239436.7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秀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门诊医疗费发票两张,收条一张;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记录各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一份、每日清单一组;4、劳动用工合同书一份、漯河市康灵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5至7月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宋新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漯河技工学院出具的工资发放表一张,漯河高级技工学校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张翠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漯河市一新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5至7月份推广部工资表三张,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拐张西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6、豫公专司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817号《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秀珑伤残等级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9月9日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7、张荣土、孟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宋沆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交通费发票一组;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13、张秀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14、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10号《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秀珑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5、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述项目,根据原告证据予以落实,请依法判决。
被告公交公司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医疗费发票三张;2、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二张。
被告阎坡辩称:同意公交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阎坡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二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2以及证据3中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每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3中的2014年7月18日证明以及证据4、6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5中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二被告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真实资料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7、8、9、11、12、13、14、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原告和被告阎坡对证据1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阎坡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阎坡驾驶的豫AJ0209号63路公交车沿金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路与新建街交叉口40米处,因避让另一起电动车与自行车的事故紧急刹车,致乘坐该车的原告张秀珑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阎坡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秀珑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伴头外伤综合症;2、颈4/5、5/6、6/7椎间盘突出伴颈椎髓损伤等。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359天,花费医疗费57059.67元(住院医疗费55456.61元,门诊医疗费1603.06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豫AJ0209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二、被告阎坡为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其2013年8月18日20时驾驶豫AJ0209号机动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三、原告张秀珑2013年5至2013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398元。四、宋新权和宋沆群分别为原告张秀珑的丈夫和儿子,宋沆群1998年出生。宋新权、张秀珑夫妻及儿子均为城市居民。五、张荣土、孟放夫妻现有三个女儿,分别为长女张秀珑。二女儿为张菊妮、小女儿为张翠玲。张荣土1945年出生,孟放1946年出生,现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张荣土、孟放夫妻均为农村户口。六、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3294.4元。
再查明,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张秀珑的申请,对原告张秀珑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17号《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秀珑伤残等级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秀珑颈髓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的鉴定意见书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依据被告公交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秀珑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10号《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秀珑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秀珑颈部损伤致周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驾驶豫AJ0209号机动车的被告阎坡负全部责任。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豫AJ0209号机动车一方承担。被告阎坡2013年8月18日20时驾驶豫AJ0209号机动车系履行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被告阎坡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公交公司应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765.27元,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一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7059.67元,被告垫付的4329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5613.93元、护理费80513.96元、营养费1074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原告492天的误工期限(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并按照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月平均工资3398元的标准,本院计算为:3398元/月×12个月÷365天×492天=54963.81元。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359天的实际,并参照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宋新权2013年5月至7月月平均工资3288.98元,张翠玲月平均工资3458元),本院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为:(3288.98元+3458元)÷2×12个月÷365天×359天=39816.42元。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359天的实际,本院计算为:10元/天×359天=359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740元、交通费2837元,符合原告住院359天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符合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赡养费6270.76元,抚养费3379.7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赡养费,结合被赡养人张荣土、孟放的实际(已丧失劳动能力,现有三个女儿,张荣土1945年出生,孟放1946年出生),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计算为4314.5元(张荣土的赡养费5627.73元/年×11年×10%÷3人=2063.5元、孟放的赡养费5627.73元/年×12年×10%÷3人=2251.1元);原告的抚养费,结合被抚养人宋沆群1998年出生的实际,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本院计算为14821.98元/年×2年×10%÷2人=1482.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与鉴定费发票载明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张秀珑医疗费13765.27元、误工费54963.81元、护理费39816.42元、营养费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40元、交通费2837元、伤残赔偿金50592.86元(包括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赡养费4314.6元、抚养费148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2105.36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6元,原告张秀珑承担1160,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3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王含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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