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保昌与李静、刘辉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179号
原告郭保昌,男,汉族,1948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周丽,均系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静,女,汉族,1975年3月17日生。
被告刘辉廷,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生。
原告郭保昌诉被告李静、刘辉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昌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刘辉廷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保昌诉称:被告李静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自愿用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28号隆福国际7号楼2单元23层2803号房屋和土地使用证做抵押(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151069号、土地使用证号:郑国用(2012)第15675号),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静与其夫刘辉廷为该笔借款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将此房产转卖他人、逃避债务行为,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返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刘辉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静出具的借条二份。2、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3、2014年4月22日李静、刘辉廷保证书一份。4、公告费收据。
被告李静、刘辉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静、刘辉廷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静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借条载明被告李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每月利息15000元,每月一号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28号隆福国际7号楼2单元23层280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做抵押(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101151069号、土地使用证号:郑国用(2012)第15675号)。后,被告李静共计支付2013年11月、12月的利息30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静与被告刘辉廷为该笔借款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是:“今天李静、刘辉廷向郭保昌保证,4月30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所有的利息,如在违约,连本带利全部抽完,房子也归郭保昌所有。”后被告李静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刘辉廷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静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李静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的“每月利息15000元”及在2013年11月、12月各偿还利息15000元的数额来看,借款本金500000元的月息为三分,故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辉廷在2014年4月22日与被告李静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被告刘辉廷应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辉廷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保昌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刘辉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3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静、刘辉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苗富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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