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黎亚与陈国亮、李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4:2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023号
原告杨黎亚,女,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被告陈国亮,男,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
被告李春红,女,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杨黎亚诉被告陈国亮、李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黎亚诉称:被告陈国亮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月息18‰,期限为6个月,被告李春红为其提供担保,并且在公证处做了借款公证,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110800元,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17555号公证书显示,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原告应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黎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6元,退回原告杨黎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晓波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