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卿与张晨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4:2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76号
原告张云卿,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张晨虹,男,汉族,1957年3月3日出生。
原告张云卿诉被告张晨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卿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通过郑州宜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二七区幸福路6号楼3单元5层34号房屋(建筑面积73.25平方米)以60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中介交纳现金20000元,被告这时又提出加价,要求再加45000元,以650000元的价格卖房。原告认为:双方协议已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该按约定履行,被告单方加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1月18日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月18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2015年1月18日收据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纠纷。原告在与被告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后没有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云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云卿。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惠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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