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91号
原告赵珮琳,女,汉族,2010年2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光,女,汉族,1985年12月2日出生,系原告赵珮琳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巍、杨文洁,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怡明,男,汉族,2010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王小伟,男,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系被告王怡明的父亲。
被告卢惠鹃,女,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系被告王怡明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小伟,男,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正商新苗幼儿园,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工人南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怀娥,任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刘粉如,任幼儿园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红波,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珮琳诉被告王怡明、王小伟、卢惠鹃、郑州市二七区正商新苗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珮琳的法定代理人杨光、委托代理人王巍、杨文洁,被告王怡明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小伟(卢惠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正商新苗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刘粉如、赵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赵珮琳在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正商新苗幼儿园午休时被同班同学王怡明用手抓伤会阴部,造成处女膜裂伤,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和心理阴影。原告认为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正商新苗幼儿园监管不力,安全措施不到位,男女儿童混住,当班老师失职,园方未购买校方责任险,当班老师没有教师资格证行使教师资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共计28000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处方一份、病历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正商新苗幼儿园收据二份;3、录音材料;4、录像资料;5、短信记录。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正商新苗幼儿园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伤害是否系在其处学习生活期间造成的以及是谁造成的,都存在争议和不确定性因素。原告在幼儿园期间至2014年8月8日下午4时左右放假离园并在监护人接走时,没有任何异常,不存在同班同学王怡明用手抓伤原告的现象,如果有的话原告会有疼痛、哭声,但根据当时监控和管理老师的反映,不存在以上现象,也不存在老师失职问题。且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才到医院就诊,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幼儿园期间受到的损害。2、医院的初步诊断只是外阴损伤,非诉状所述被同班小朋友“用手抓伤会阴部,造成处女膜裂伤”,即使存在伤害也应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伤害原因及损害后果,而非仅靠就诊人主诉和医院的初步诊断就能确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正商新苗幼儿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怡明、王小伟、卢惠鹃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王怡明说自己没有用手抓伤原告的会阴部,其和原告只是在一起玩了,原告受伤害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是由王怡明造成的。
被告王怡明、王小伟、卢惠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正商新苗幼儿园、被告王怡明、王小伟、卢惠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正商新苗幼儿园、被告王怡明、王小伟、卢惠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珮琳与被告王怡明均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正商新苗幼儿园的学生。2014年8月8日中午,原告赵珮琳在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正商新苗幼儿园午休时,邻床的小朋友王怡明用手抓其会阴部。2014年8月10日,原告家长带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经检查,原告处女膜3点、6点、9点处有裂伤,被诊断为外阴损伤,建议住院治疗。本次事件造成原告心理创伤,致其恐惧、害怕、不敢去幼儿园、梦中哭泣、睡眠不好等症状,2014年8月18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精神心理二门诊就诊,被诊断为应激障碍,建议尽快恢复正常生活、必要时服用艾司唑仑片、必要时复查。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赵珮琳在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正商新苗幼儿园入托期间,该幼儿园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2014年8月8日中午,赵珮琳在午休期间被邻床的王怡明抓伤会阴部,因该幼儿园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对男女生床位没有区分放置,该园当班教师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制止,从而导致赵珮琳身体伤害结果的发生。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正商新苗幼儿园未尽到相应义务,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所受伤害系王怡明直接所致,王怡明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小伟、卢惠娟作为其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正商新苗幼儿园及被告王怡明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正商新苗幼儿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怡明的监护人王小伟、卢惠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本次事件造成其处女膜裂伤、应激障碍,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正商新苗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珮琳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二、被告王小伟、卢惠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珮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珮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正商新苗幼儿园负担350元,由被告王小伟、卢惠鹃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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