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再字第8号
原审原告李玉璋,女,汉族,1934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进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猛,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凤梅,女,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于凤梅,女,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
原审原告李玉璋诉原审被告孙猛、于凤梅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4)二七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玉璋的委托代理人王进伟,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孙猛的委托代理人于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的长子孙猛因病向原告求助,原告为给其治病于2011年给其20000元,2012年7月6日给其100000元,加上经其手买墓地多给的3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2年9月1日,原告的三儿子和女儿将原告送到养老院,被告探视原告时,原告将建行定期存单9张共90000元,1张50000元邮政储蓄存单、养老金卡、身份证及家中钥匙交与被告保管,被告索取了银行密码。随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的210000元定期存折、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20000元借条拿走,并全部取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被告拒绝。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的存款机利息共计36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孙猛、于凤梅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被告孙猛身患重病,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12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查清原告90000元建行的实际款数。原告在养老院期间,被告给原告购买生活用品花费近10000元,原告出养老院后,有610000元用在原告生病花费上。被告愿意将210000元存单当庭交付给原告。诉讼费用请求法庭酌定。
原审查明:原告李玉璋与被告孙猛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日,原告被其子女送至养老院,原告将自己的部分存单、养老金银行卡、身份证、银行密码和家中钥匙交给被告于凤梅保管。此后,被告于凤梅从原告的养老金账户取出13000元,从原告的定期银行存单账户取出本金共计58222元、利息共计568.4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及款项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凤梅将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和210000元银行存折当庭返还给了原告李玉璋。
原审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住在养老院,将自己的部分存单、养老金银行卡、身份证、银行密码和家中钥匙等物品交给被告于凤梅保管,现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应当及时将上述物品交还给原告。按照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二被告处有原告210000元存折一个、养老金13000元、现金(定期存单的本金和利息)58790.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210000元存折返还给原告,本案不再处理,剩余71790.40元,二被告应当及时返还。二被告称从原告账户取出的存款用于被告生活等支出,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猛、于凤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玉璋人民币71790.4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孙猛、于凤梅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告从邮政银行取走的5万元没有认定,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另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21790.4元。
原审被告孙猛、于凤梅辩称:钱全部是原告自愿所给,原告在养老院期间,被告从原告养老金账户上取过将近1万元做为零花钱给好买药、食品等,原告从养老院出来第二天被告给了好1000元,后来原告说要看病,被告女儿一共给了她61000元,因为原告的养老金的本在被告这儿,每个月2000元都取出来花在原告身上了。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除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审被告李猛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走50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审原告因住在养老院,将自己的部分存单、养老金银行卡、身份证、银行密码和家中钥匙等物品交给二原审被告保管,在原审原告要求返还时,原审被告应当及时将上述物品交还给原审原告。依原审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二原审被告处有原审原告210000元存折一个、50000元存单一个、养老金13000元、现金(定期存单的本金和利息)58790.40元,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已将210000元存折返还给原审原告,本案不再处理,剩余121790.40元,二原审被告应当及时返还。二原审被告称从原告账户取出的存款用于被告生活等支出,原审原告不予认可,二原审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二原审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的第;
二、原审被告孙猛、于凤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审原告李玉璋121790.4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李玉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原审被告孙猛、于凤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纪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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