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子乐与王乐攀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党子乐,女,2008年1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党锋,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王乐攀,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党子乐诉被告王乐攀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子乐的法定代理人党锋,被告王乐攀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子乐诉称,根据(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17号判决书和(2013)郑民二终字第1048号判决书,党锋与被告王乐攀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由党锋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定期探望原告。被告自原告出生起,疏于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以被告主观故意引起的婚姻矛盾及进一步激化的矛盾为原因,致使党子乐从未得到应该拥有的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特别是2012年11月起,因被告为了继续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与道德品质败坏的人继续保持联系而自行搬离,进而寻求解除与党锋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党子乐不利于身心健康的言行延续至今。被告在探望党子乐的过程中,被告的行为、服饰、言谈举止、价值取向等造成对党子乐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伦理观、道德观等严重扭曲,应立即制止。被告在探望权纠纷、监护权纠纷等诉讼中,宁肯花钱雇人出庭无理狡辩,也不愿意亲自出庭说明情况,被告根本无视党子乐的任何权益。被告的错误言行,对党子乐身心健康严重不利的影响和作用从未消失,并长期存在,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加重,被告的探望更是加速了这些不利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止王乐攀对党子乐的探望权。
被告王乐攀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党锋与王乐攀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4日生育女儿党子乐。2013年5月3日,王乐攀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王乐攀与党锋离婚;2、婚生女党子乐由党锋抚养,王乐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党子乐抚养费400元至党子乐满18周岁止。3、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党锋应允许王乐攀每月探视党子乐两次,即每月第二、第四个星期六上午10时,由党锋将党子乐带到郑州大学(老区)南生活区大门口由王乐攀将党子乐接走,第二天下午6时前再由王乐攀将党子乐送至郑州大学(老区)南生活区大门口,由党锋领回等等。宣判后党锋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的探望对原告的身心健康严重不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中止被告的探望权。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郑少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止被告王乐攀的探望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少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原告提出被告探望原告对原告的身心健康严重不利,要求中止被告的探望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党子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党子乐的法定代理人党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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