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志豪与新密市实验初级中学、杨京沅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4:2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密市实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继红,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聪亚、周亚楠,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xx(曾用名蒋xx),新密市实验初级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花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京沅(曾用名杨京润、杨潍菎)。

法定代理人:杨红伟。

法定代理人:王春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x,系新密市实验初级中学在校生。

法定代理人:李广军。

法定代理人:屈红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x,系新密市实验初级中学在校生。

法定代理人:李三来。

法定代理人:周遂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xx,系新密市实验初级中学在校生。

法定代理人:崔万群。

法定代理人:邵彩霞。

再审申请人新密市实验初级中学因与被申请人蒋xx、杨京沅、李xx、李xx、崔xx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少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密市实验初级中学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综上,新密市实验初级中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密市实验初级中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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