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70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阔晓晖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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