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826号
原告孙迎辉,男,汉族,1985年4月7日生。
被告刘晓伟,男,汉族,1987年2月6日生。
原告孙迎辉诉被告刘晓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迎辉诉称:原告在郑州市购买了一套住房,装修时,因工作忙,缺少装修经验,就选择了被告,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延期60日仍未竣工,而且在装修期间随意装修,偷工减料,还未正常入住,墙面就开始大面积开裂掉皮、线路全部脱落,给原告带来了精神负担和经济损失。2014年7月28日,在商谈的基础上,把房屋装修给了被告,约定2014年8月1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总工期26天,装修方式为全包,总款17000元。从8月1日开工以来该工程近乎停工状态,截止8月25日,原告总共见到三名装修工人,有两个是被告的父母,工程只完成了分隔墙和两个卧室的一遍腻子,当时预定墙的厚度不超过15厘米,结果打成了25厘米,导致家具不能正常使用。8月26日下午,原告多次约被告谈,被告不接电话不回短信,后通过QQ、朋友圈等多种方式才找到被告,被告态度开始恶劣,让原告找他父亲沟通,也不提整改要求,并承诺9月8日完工,直到现在还以各种形式拖工,衣柜也不是按照合同约定安装,17000元的工程,隔墙、衣柜、门、电路、橱柜,除了橱柜外,均未完工,已经做的也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回装修费17000元,赔偿二次修理费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报价单一份;2、录音光盘机录音笔录;3、照片九页;4、施工图一份。
被告郑州鸿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查看了施工现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对间隔工程进行了施工,对墙面出现脱落没有异议,吧台的人造大理石台面由于尺寸有问题,导致无法安装,吊顶天花板进行了基层处理,门框出现开裂,可进行修补处理,衣柜按约定应不少于60厘米,但因原告墙壁有开关,做成了40厘米,还有鞋柜做的是有问题,吊柜、橱柜有小部分责任,可以使用,照明线路的铺设确实已经脱落,吸顶灯确实未做,开关面板只做两个,固定电源插座线路铺设及安装工程均未作,管道改装也未做。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为原告装修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10号院中岳大厦2号楼2912号房屋,装修价款共计17000元,被告包工包料,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报价单,其中间隔工程即地面到天花红砖墙隔断,金额为4240元,墙面工程包括角铁焊接支架人造理石台面金额2660元,吊顶天花工程为640元,门窗工程为1170元,衣柜含门为3312元,吧台卧室吊柜为1140元,厨房地柜为1790元,照明线路铺设及开关、灯具安装工程为916元,固定电源插座线路铺设及安装工程为566元,管道改装700元。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固定电源插座线路铺设及安装工程、管道改装及吸顶灯均未做;开关面板仅做两个;照明支路铺设出现脱落;衣柜深度约定不超过60厘米,实际为40厘米,且未含门,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吧台未使用角铁焊接支架,大理石台面也无法进行安装;墙面工程出现严重脱落现象。现原告认为被告为其装修的工程无法正常使用,依据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为原告装修的固定电源插座线路铺设及安装工程、管道改装及吸顶灯均未做;开关面板仅做两个;照明支路铺设出现脱落;衣柜深度约定不超过60厘米,实际为40厘米,且未含门,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吧台未使用角铁焊接支架,大理石台面也无法进行安装;墙面工程出现严重脱落现象,对上述问题,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固定电源插座线路铺设及安装工程、管道改装及吸顶灯金额共计1616元,被告应予全部退还;开关面板约定6个,价值126个,被告仅做两个,被告应返还原告84元;照明线路出现脱落,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款项440元,被告应予退还;衣柜深度约定不超过60厘米,实际为40厘米,且未含门,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衣柜价值3312元,被告应予退还;吧台未使用角铁焊接支架,大理石台面也无法进行安装,该部分费用460元,被告应予退还;墙面工程出现严重脱落现象,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部分费用2200元,被告也应予退还;综上,被告退回的费用共计8112元。关于厨房地柜、卧室吊柜、门窗、吊顶天花工程、地面到天花红砖强隔断,原告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导致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退还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装修修理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迎辉装修费8112元。
二、驳回原告孙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孙迎辉负担225元,被告刘晓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苗富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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