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诉贾胜利、郑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001号
原告王联合,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欣、田玉芳(实习),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胜利,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郑保琴,女,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
原告王联合诉被告贾胜利、郑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联合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胜利、郑保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联合诉称,被告贾胜利以生意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贾胜利、郑保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贾胜利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且债务形成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贾胜利郑保琴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3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逾期利息1625.75元(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联合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4月9日借款借据一份;2、2016年6月8日借条一份;3、2014年7月8日借条一份;4、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取钱的交易记录一份;5、被告的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贾胜利、郑保琴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贾胜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其支付现金后,被告贾胜利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联合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用于生意周转,还款方式一次还清。借款时间2014年4月9日,还款日期2014年5月8日。如到期不还,违约方将以全款金额的10%(按天计算)支付违约金。备注如到期不还愿双倍赔偿。被告贾胜利在借款人处签名。姜四民作为介绍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贾胜利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8日,被告贾胜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其支付现金后,被告贾胜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元整,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8日”。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7月8日,被告贾胜利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向其支付现金后,被告贾胜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30000元整,2014年8月8日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贾胜利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3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逾期利息1625.75元(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贾胜利与郑保琴于1990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贾胜利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贾胜利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9日借款借据载明的按天10%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之和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四倍利息,而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以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仅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借款的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5月9日起算。
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8日”借条,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介绍人姜四民调查核实该借条形成于2014年6月或7月,“2016”应属被告笔误,实际出具日期应为2014年6月8日。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贾胜利应返还100000元本金及支付自催告之日(推定为起诉之日2014年8月21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8日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贾胜利应返还130000元本金及支付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因被告贾胜利在向原告借款之时与被告郑保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保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贾胜利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胜利、郑保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联合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贾胜利、郑保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联合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贾胜利、郑保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联合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以1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8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4元,诉讼保全费2328.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贾胜利、郑保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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