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申字第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恒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同乐路13号联创商务6楼。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
再审申请人郭恒昌因与被申请人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恒昌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下达裁定的程序违法,2、二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综上,郭恒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恒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绍斌
审判员 张玉霞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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