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军伟与王卫红、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89号
原告杨军伟,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力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红,女,汉族,1970年8月5日生。
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靳冬,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军伟诉被告王卫红、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力伟,被告王卫红、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杨军伟诉称: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份,被告王卫红多次到原告杨军伟所开的酒店就餐,餐后进行签单,累计欠餐费65671元。原告杨军伟多次找被告王卫红结账,被告王卫红以职务消费为由,至今没有付款。原告杨军伟按照被告王卫红的辩解,找到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明确告知:被告王卫红没有签单的权利,被告王卫红在信阳山水酒店的消费,属于被告的个人消费,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餐费65671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消费清单17份;2、证明一份。
被告王卫红辩称:被告王卫红是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有公司红头文件,当时马志刚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的饭店是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定点消费场所,当时马志刚授权被告王卫红在公司的一切业务往来安排在原告饭店,定期由原告大堂经理孙娟来结账。
被告王卫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豫中建(2012)8号文件;2、工会法人资格证书一份;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4、记账凭证及报账单发票;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6、工商档案;7、证人马志刚证人证言;8、证人时晓斐证人证言。
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卫红所欠餐饮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授权王卫红有签单的权利,被告王卫红在原告饭店消费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王卫红应自行承担责任;3、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在原告饭店定点消费,马志刚早在2011年12月12日就不再是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担任总经理职务;4、被告王卫红不是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和工会主席。
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2013)郑民四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卫红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在2012年签字时是有签字权的。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没有加盖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无相关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被告王卫红个人行为。对被告王卫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称不知情,不发表意见,6号证据无异议,对7、8号证据,原告称不清楚。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卫红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怀疑系被告王卫红事后补的,2号证据与是不是工会主席签单无关。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12月12日之后法人变成郭志强,马志刚既不是法人,也不是总经理。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公司不认识李成强,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志刚和王卫红有串通行为,这些证件应该由公司保存而不是个人保存,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志刚2011年12月12日之后,既不是公司法人,也不是总经理,马志刚拒绝将公司的公章证件等交还,7、8号证据中马志刚的证言是虚假的,证人时晓斐不是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出纳。对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王卫红均无异议,但被告王卫红认为2号证据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王卫红称其接受马志刚的授权在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餐费清单上签字是代表公司行为,原告及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而马志刚在此时已被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董事会免去总经理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卫红又未提交其在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餐费清单上签字时得到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故被告王卫红在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餐费清单上签字不能认定是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故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卫红提交的1号证据,任命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签发人为马志刚,而马志刚在此时已被免去公司总经理职务,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卫红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卫红是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工会法定代表人,职务系工会主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卫红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卫红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能核实该餐费是否用于公司招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卫红提交的5号、6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状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卫红提交的7号,因马志刚已被免去公司总经理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证言不能证明其授权被告王卫红在原告的餐费清单上签字的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卫红提交的8号证据,证人不能证明其原系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出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及被告王卫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郑州市金水区豫南信阳山水饭店的业主。被告王卫红系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工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职务系工会主席。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份,被告王卫红在原告提交的消费清单上签写“中原公司王卫红”,累计就餐费65671元。原告杨军伟多次找被告王卫红结账,被告王卫红以职务消费为由,至今没有付款。原告找到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关于王卫红消费65671(2012年9月-12月),经核实,王卫红在我单位没有签字权,我单位也没有安排王卫红到酒店进行公务接待,其消费属于王卫红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将马志刚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2011年12月12日,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董事会已作出决议,聘请郭志强为总经理,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马志刚总经理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此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马志刚负责向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移交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资质证书、税务登记等证书并协助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判决后,马志刚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17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执字第163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7月3日,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志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卫红在原告消费清单上签名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2011年12月12日,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董事会已作出决议,聘请郭志强为总经理,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马志刚总经理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卫红称其接受马志刚的授权在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餐费清单上签字是代表公司行为,原告及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而马志刚在此时已被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董事会免去总经理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卫红又未提交其在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餐费清单上签字时得到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故被告王卫红在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餐费清单上签字不能认定是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卫红支付餐费6567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红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军伟餐费65671元。
二、驳回原告杨军伟对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被告王卫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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