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67号
原告盛保泽,男,1935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浩杨(曾用名苏洁杨),男,1997年9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苏卫霞,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苏白伟,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军荣,女,1982年6月5日出生,
原告盛保泽诉被告苏浩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保泽的委托代理人赵玲,被告苏浩杨的法定代理人苏卫霞、苏白伟、委托代理人崔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保泽诉称,2014年3月23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郑州华中果品物流港大鹏内帮人看摊,摊前道路狭窄,车流量大,被告推车路过此处时让原告为其挪东西,原告因年龄大挪东西手脚慢了一点,被告走过去时回头骂了原告,致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腰部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腰椎滑脱骨裂。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上共计1710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苏浩杨及其法定代理人苏卫霞、苏白伟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苏浩杨造成的,不应由被告苏浩杨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保泽、被告苏浩杨均在郑州市二七区华中物流港经营水果生意。2014年3月23日,客户开车去苏浩杨的摊位买水果时,因盛保泽的水果摊位影响了该客户的车通行,苏浩杨遂上前挪动。盛保泽及其儿媳妇张双萍因为挪摊位一事与苏浩杨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致使盛保泽倒地受伤。当天盛保泽先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骶关节错位、头外伤,建议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25.7元,后原告又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腰4、5椎体滑脱症、腰椎管狭窄症、腰椎退行性变、腰5双侧峡部裂等,2014年3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继续休息理疗、继续活血化瘀、消炎止痛药物应用、腰围保护、避免久坐久站、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共花费医疗费10288.07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郑州市公安局浩云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对苏浩杨、苏卫霞、刘禹阁、任聪聪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挪动摊位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倒地受伤,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大小,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因被告苏浩杨系未成年人,应有其监护人苏卫霞、苏白伟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1863.77元、营养费为15元/天×4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天=120元;护理费,因医院出院医嘱记载继续休息理疗,避免久坐久站,且原告年龄较大恢复相对较慢,本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情支持二个月,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60天=4773.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状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以上共计16867.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浩杨的法定代理人苏卫霞、苏白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保泽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867.37元中的90%,即15180.63元;
二、驳回原告盛保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1.5元,由被告苏浩杨的法定代理人苏卫霞、苏白伟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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