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明彩与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4:2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徐明彩,女,汉族,1955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佳佳、张硕儒(实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伟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丽、李治,金博大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丽、李治,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明彩诉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佳,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彩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先后于2013年12月21日和2014年7月8日签订了两份工艺金条买卖合同。徐明彩随后支付了1000000元和100000元的购货款,双方约定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之内交货,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两份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是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和2014年7月8日签订的两份工艺金条买卖合同,被告归还购货款1100000元。2、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归还1100000元购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徐明彩提交的证据有:1、工艺金条买卖合同2份;2、保证函2份;3、收据2份;4、卢静尾号为1755工商银行卡账单及pos机小票各一份;徐明彩尾号为8334银行卡账单及pos小票各一份,徐明彩女儿尾号为1476的华夏银行卡账单一份;5、委托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6、工艺金条买卖合同解除通知书2份及邮政EMS邮寄单2份;7、2014年11月26日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告暨承诺一份。
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之间表面上是黄金买卖合同关系,其实质是借贷关系,第一次原告仅向被告支付94900元,第二次支付了960000元。被告只应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偿还借款1054900元。二、被告已通过徐海红民生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13000元,应予扣除。三、受担保公司影响,两被告遭到挤兑,造成资金链断裂,上万客户的借款都不能按时兑付。公司已经出台详细的还款计划,会按比例逐渐给客户兑付。
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8日转账凭证一份;2、2014年12月22日转账凭证一份;3、2015年1月16日转账凭证一份。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付款扣除了首期利息实际付款94900元和960000元,与证据1中的货款数额相印证,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确认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4900元和96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签收解除通知的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和2014年7月8日,原告徐明彩作为甲方、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工艺金条买卖合同。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工艺金条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的标号为“AU9999A-001、A-004”工艺金条,单价400元/克,重量为250克,总价100000元。约定原告同意在收到货款后十二个月内接收现货,在此期间,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在确定具体交货时间并征得原告同意后,双方办理具体货物交接。为切实保障原告利益,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同意按应收货款的94.9%预收原告货款94900元。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应自收到货款第二个月起,每推迟一个月交货,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的1.8%作为延期赔偿金。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自收到货款之日起迟延供货时间达到12个月,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应于当日无条件退还原告全额贷款,同时结清应付延期赔偿金。同日,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并承诺如果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其将自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履约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退还本保证函第二条所列的保证金额,并依据原告与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延期赔偿金及其他约定补偿。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94900元,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明彩交付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工艺金条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的标号为“AU9999A-001、A-004、A-006”工艺金条,单价350元/克,重量为2857.14克,总价为1100000元。约定原告同意在收到货款后五个月内接收现货,在此期间,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在确定具体交货时间并征得原告同意后,双方办理具体货物交接。为切实保障原告利益,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同意按应收货款的96%预收原告货款960000元。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应自收到货款第二个月起,每推迟一个月交货,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的1.5%作为延期赔偿金。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自收到货款之日起迟延供货时间达到5个月,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应于当日无条件退还原告全额货款,同时结清应付延期赔偿金。同日,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5个月,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并承诺如果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其将自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履约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退还本保证函第二条所列的保证金额,并依据原告与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延期赔偿金及其他约定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转款96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徐明彩交付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公司发出公告,公告载明:近段时间以来,我公司暂时出现资金困难,为了更好的筹集资金,腾出精力来收回资金,我公司慎重研究决定:对已到期的债务先行顺延,对所有未到期及已到期的债务均暂时以月利率10‰支付利息,待我公司制定出详细的《还款计划书》,并走出当前困境,一定对各位还本付息。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通过徐海红账户分三次向原告支付13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和2014年7月8日签订的两份工艺金条买卖合同,被告归还购货款1100000元。2、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归还1100000元购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工艺金条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及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94900和960000元实际为借款金额,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易期间12个月和5个月即为借款期间,1.8%与1.5%的延期赔偿金即为借款利率的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退还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054900元,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054900元。被告辩称归还本金13000元应予扣除,但被告发出的公告表明其停付本金,只支付利息,故此13000元应为利息,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10549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徐明彩与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艺金条买卖合同。
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明彩借款本金1054900元。
三、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808元,被告河南恒产珠宝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岳 亮
审 判 员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波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