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091号
原告朱金友,男,汉族,1962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青,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朱金友诉被告李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友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李俊青的委托代理人杜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友诉称:原告与被告因都是从事建筑业认识,2009年10月30日和2009年11月19日被告两次共借原告350000元,2010年8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共借款900000元,2011年被告偿还100000元,下欠80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30日借据一份;2、2009年11月19日借条一份;3、2010年8月31日借据一份;4、存款凭条一份。
被告李俊青辩称: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且已偿还100000元,还欠250000元未还,原告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该笔款项。
被告李俊青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证据3显示以汇款金额加150000元为准,被告未收到该款,证据4汇款的40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对该笔借款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据3、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30日,被告李俊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09年11月19日,被告李俊青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0年8月31日,被告李俊青再次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圆整,¥550000,中标结果10天后归还,以汇款金额加拾伍万为准”。2010年9月18日,原告向方莹账户汇款4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900000元,2011年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仍欠800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俊青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借据、汇款凭证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后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俊青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2010年8月31日未收到原告的55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2010年8月31日的借据及2010年9月18日的存款凭条,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俊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金友借款本金800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李俊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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