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605号
原告刘运钢,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任文亮,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师金宝,男,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
原告刘运钢诉被告任文亮、师金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师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运钢诉称:原告系豫AT7449号出租车的车主,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任文亮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拥有的豫AT7449号出租车租给被告任文亮使用,租赁期一年(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止),租赁期内被告任文亮不得将出租车交给第三人驾驶、营运或一次性承包给第三人,同时协议还约定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民事纠纷均由被告任文亮承担。2012年1月4日,原告的车辆在被告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x受伤。原告在接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后才知,被告任文亮擅自将车辆承包给被告师金宝,师金宝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导致杨x受伤,为此杨x分别两次起诉原、被告。第一次法院判决后,原告依据判决向杨x支付了赔偿款,第二次杨x又向法院起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杨x各项损失349587.71元及诉讼费7700元,为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又从原告处将上述款项执行走,致使原告又损失357287.71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287.7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运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租赁协议书1份;3、中国农业银行的冻结扣划凭证2张、郑州银行划扣凭证4张、二七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4900元)、于腾蛟通过工商银行向二七法院交款100000元及二七法院案件款收据、2014年9月22日收到条1张(100000元);4、(2013)二七法执字第825号执行卷宗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2)、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1份;(3)、结案证明1份;(4)、执行案件付款通知书4份;(5)、执行款(物品)发还登记表4份。
被告师金宝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但是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师金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任文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师金宝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该合同是原告和任文亮签的,师金宝没有签;证据3中的杨x的律师崔律师打的100000元的收条认可,银行单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原告称的法院划走200000元的证据,需要法院核实;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任文亮在本院庭审后组织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进行的质证中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运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运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中的二七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4900元)客观、真实,但不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证明系原告依据(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向杨x支付的赔偿款,故对原告以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刘运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中的除“二七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4900元)”外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任文亮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豫AT7449号出租车一辆租给被告任文亮经营,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租赁费每月4685元;租赁期内,被告任文亮不得将出租车交给第三人驾驶、营运或一次性承包给第三人,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任文亮承担;租赁期限内,被告任文亮驾驶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民事纠纷,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告可以扣除保证金,仍然不足的,继续向被告任文亮追偿,因被告任文亮的行为,涉及出租汽车引起民事诉讼纠纷的,费用由被告任文亮承担等,但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任文亮应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为空白。后被告任文亮将该车的夜班运营权转租给被告师金宝。2012年1月4日22时25分,被告师金宝驾驶原告刘运钢所有的豫AT7449号出租车沿郑州市大学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DXL46灯杆南14.5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杨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x受伤。杨x曾就2012年3月13日之前的医疗费等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杨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1926.6元,被告师金宝赔偿杨x各项损失4981.61元;原告刘运钢对上述被告师金宝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后杨x就2012年3月13日之后的医疗费等以师金宝、任文亮、刘运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杨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定残前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前五年护理费共计78703.4元;被告师金宝赔偿杨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定残前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前五年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9587.71元;本案被告任文亮、原告刘运钢对上述被告师金宝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杨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从原告处执行款项340305.06元。原告认为杨x第二次向法院起诉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杨x各项损失349587.71元及诉讼费7700元,为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又从原告处将上述款项执行走,致使原告又损失357287.71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文亮、师金宝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287.7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运钢与被告任文亮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任文亮将该出租车的夜班运营权转租给被告师金宝,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师金宝驾驶该车致杨x受伤,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师金宝赔偿杨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9587.71元,判决本案被告任文亮、原告刘运钢对上述被告师金宝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运钢在根据该民事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文亮、师金宝追偿。对原告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支付给杨x的赔偿款340305.06元,被告任文亮、师金宝应予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师金宝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运钢依据本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支付给杨x的赔偿款340305.06元;
二、被告任文亮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师金宝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运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9元,由原告刘运钢负担254元,被告任文亮、师金宝负担640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任文亮、师金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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